陸、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三十三、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財團法人經本部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三項解散之規定。
三十四、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 捐助章程未規定或規定不明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