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以下簡稱 各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特依行政院 訂頒「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 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各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薪給(待 遇)表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 、營業收入、事業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性盈虧因素;其用人費比 率以不超過最近 3年用人費占其事業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前項所稱最近 3年用人費,係指前 2、 3年度之決算及前 1年度之 預算。 四、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性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 定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其年度營業收入及盈餘超 過法定預算確屬事業人員努力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 其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 用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五、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 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擬訂 待遇標準,提各事業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未設董事 會者報本部核定。 各事業主持人之待遇標準,得在不超過本部部長待遇範圍內,由本 部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 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上述有關各事業機構主持人 待遇標準與薪給等級之評定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標準,不得高於主持人。 各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本部在其主持人薪給標準範圍內 依專任、兼任情形,分別訂定支給標準。 六、虧損事業機構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七、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 定,在當年度用人費限額內,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 施。 八、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事業人員 待遇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或 法律責任。 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報 經本部核准者外,其事業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九、本要點所稱政策因素,其認定,由各事業機構擬訂,報本部核定之 。 十、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 年度得按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 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各事業機構因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中,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 ,最高以 2.6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前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部 另定之。 十一、為確實促進各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 本部得組成「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經營績效獎金 及政策因素審議委員會」,審議各事業機構之待遇、經營績效獎 金及政策因素之認定。 十二、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 應制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