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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以下簡稱
      各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特依行政院
      訂頒「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各事業機構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交
      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計算標準表、各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薪給(待
      遇)表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
      、營業收入、事業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性盈虧因素;其用人費比
      率以不超過最近 3年用人費占其事業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前項所稱最近 3年用人費,係指前 2、 3年度之決算及前 1年度之
      預算。
  四、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性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
      定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或增加預算虧損,其年度營業收入及盈餘超
      過法定預算確屬事業人員努力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
      其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
      用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五、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
      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擬訂
      待遇標準,提各事業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未設董事
      會者報本部核定。
      各事業主持人之待遇標準,得在不超過本部部長待遇範圍內,由本
      部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
      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上述有關各事業機構主持人
      待遇標準與薪給等級之評定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標準,不得高於主持人。
      各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本部在其主持人薪給標準範圍內
      依專任、兼任情形,分別訂定支給標準。
  六、虧損事業機構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七、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
      定,在當年度用人費限額內,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
      施。
  八、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事業人員
      待遇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或
      法律責任。
      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報
      經本部核准者外,其事業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九、本要點所稱政策因素,其認定,由各事業機構擬訂,報本部核定之
      。
  十、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
      年度得按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 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各事業機構因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中,得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
      ,最高以 2.6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前項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本部
      另定之。
  十一、為確實促進各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
        本部得組成「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經營績效獎金
        及政策因素審議委員會」,審議各事業機構之待遇、經營績效獎
        金及政策因素之認定。
  十二、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
        應制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