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象:符合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二條之交通事業。 二、申請應檢附文件: (一)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格 式如附件)。 (二)公司證明文件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觀光遊樂業及電 信業免附,興建中觀光旅館及觀光遊樂業得以觀光主管機關籌 設許可函影本代替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許可證照影本。) 及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照影本或籌設、投資許可證明文 件(或合約、合資興建協議書)影本。 (三)購置設備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2.購置國外設備者: (1)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 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或銀行簽發信 用狀、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匯單據影本 )。 (2)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D/P、承兌交單D/A或結 匯單據影本。 (3)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功能說明書、設計圖或型錄。 4.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買設備者,除依前列各目購置 情形備齊相關文件外,應另檢附: (1)設備供應商與租賃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 (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定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 發票影本。 (四)購置技術證明文件: 1.購置國產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 (3)統一發票影本或付款證明影本。 2.購置國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外文技術說明資料及其中文摘要說明。 (3)結匯單據影本及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3.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或訂購單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如為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摘要說明)。 (3)統一發票影本、結匯單據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三、經辦單位: (一)鐵路運輸業(鐵路貨物承攬業、鐵路運輸業):向交通部申請 ,經審核後核發證明。 (二)公路經營業:向直轄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 交通部核發證明。 (三)停車場經營業:向直轄市或縣(市)停車場主管機關申請,經 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四)汽車運輸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 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 貨運業向直轄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 核發證明。 (五)大眾捷運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 通部核發證明。 (六)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及直轄市以外地區之一般觀光旅館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直轄市觀光旅館向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 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七)觀光遊樂業:符合重大投資案件之觀光遊樂業者,向交通部觀 光局申請;非屬重大投資案件之觀光遊樂業者,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八)電信業: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經審核後核發證明。 (九)航業(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 攬業、船舶出租業):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申請, 經審核後轉請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港埠業: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港務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 交通部核發證明。 (十一)民用航空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維修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請交通 部核發證明。 四、請將「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聯置 於文件之最前,其它文件依序安置,不需另具申請書。 五、處理原則 (一)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設備」界定如下: 1.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2.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 設備(主機、伺服器與工作站)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 門技術。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防治污染設備」、「資 源回收設備」、「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提升企業數位 資訊效能設備」之界定依前款及「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 用投資抵減項目表」規定辦理,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 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2.空調設備。 3.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工具 及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三)交通事業於申請時非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處理原則:非公司 組織之交通事業所訂購之設備或技術在交貨時已改組為「公司 」者,若其改組時間在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效訂購期間內,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交通事業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主管機關僅核定 其原材料零組件金額。至於其他工資、運費等費用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實際憑證認定。 2.設備金額之認定: (1)有統一發票者,以其發票之淨銷售額為準。 (2)無統一發票者,以銀行信用狀、結匯單據者為準;其購置 國外設備者且自行進口者,以進口報單離岸價格(FOB 價格)為準。 3.交通事業自行生產之設備售予該事業本身自用者,以統一發 票之淨銷售額為準。 4.交通事業購置自動化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 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與防治污染或資源回收設備( 或技術),應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分案申請。 5.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者,係指該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6.防治污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之價款,由主管機關認定, 其他費用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7.安裝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水電及土木工程屬安裝費用應直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五)申請日期:交通事業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日期之認定, 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主管機關收件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