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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第三章  調派使用
十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
      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第一項機關首長、副首長專用車,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車輛。
十八、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
          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附件二)方得
          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量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
          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
          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
          車,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事務主管得核准借用,惟所需油料
          ,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各機關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
          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各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
          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
          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
          放。
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
          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
          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
          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二十、各機關事務單位應備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及其他交通法令,俾作行車安全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