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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第五章  保養修理
二十七、各種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
        初,即能預為防止或校正,以達到下列目的:
      (一)保障行車安全。
      (二)增加行車效率。
      (三)節省油料及配件消耗。
      (四)減少機件故障發生。
      (五)延長車輛壽命。
二十八、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二十九、公務車輛駕駛前應依檢查項目表(附件五)所列項目檢查。
三十、公務車輛行駛間,應注意各項儀表、各操作裝置有無異常或異聲。
三十一、公務車輛行駛後,駕駛人員應將駕駛前及行駛間業已檢查與發覺
        情況合併作處理。各機件之檢查應依機件檢查表所列項目檢查(
        附件六)。
三十二、公務車輛駕駛人應置備隨車保養工具如隨車保養工具表(附件七
        )。
三十三、公務機車應由事務單位分層負責,妥慎管理,並由使用人負責保
        養。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二)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須完整。
      (三)車胎氣壓,須保持正常。
三十四、汽車保養應參照各汽車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實
        施。
三十五、汽車機件損壞,由本機關自行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汽車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妥之汽車請修單(附件八),報
            請主管核准後,送修理單位修理。
      (二)汽車修理負責人,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派工檢驗應修部分
            ,估計工料費用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十六、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寫之汽車請修單,報請事務單
            位主管核辦。
      (二)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對於汽車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選擇汽車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汽車修理廠為對象。
      (四)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原報修理單核對有無錯誤,並
            比較市面價格後,再行決定。
      (五)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
            用達公告金額五十分之一時,應派員監修。
三十七、車庫須有適當消防設備,並應注意保持整潔避免潮濕,呼應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