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報停報廢
三十八、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 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