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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第二章  登記檢驗
八、各機關因業務擴充增設單位必須增加車輛,或現有車輛之汰舊換新,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應以新車
    為限。
九、各機關購置車輛已核准列入年度預算者,事務主管單位應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
十、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
        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十一、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
      或移撥新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
          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
十二、公務車輛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
      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
      、地址等如有變更,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一
      式二份,機關正式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附件十五規定,向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交通違規者,應同時結清。
十三、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定期檢驗;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定期排氣檢驗
      。
十四、各機關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
      投保駕駛人或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
      事後應依相關保險契約規定,儘速以書面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
      續。
十五、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
      請換領新照。
十六、汽、機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應憑繳納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
      向代收稅費款處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