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四十二、汽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
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其屬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者: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
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
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
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其屬駕駛人應負之責任者: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