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修正

十八、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
          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附件二)方得
          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量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
          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
          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
          車,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事務主管得核准借用,惟所需油料
          ,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各機關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
          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各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
          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
          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
          放。
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
          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
          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
          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四十、汽車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如下: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在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
            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擴情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
          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
          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工作依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四十二、汽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
        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其屬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者: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
              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
            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
            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其屬駕駛人應負之責任者: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四十六、各機關為增加行車效率,得自行訂定車輛保養獎懲規定;其規定
        應包括事項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行車未有故障肇事。
            3.一年內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1.無正當理由,逾時未到指定地點執勤。
            2.保養不妥或駕駛不慎,以致機件受損毀。
            3.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4.違反交通規則。
            5.私用公務車。
            6.工作時間酗酒或賭博。
            7.不聽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