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財團法人應訂定各類財產管理規範,以財務結構健全、不影響法人業 務運作為原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各類財產管理規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管理規範: 1.不動產之購置、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 2.不動產之購置包含提出不動產購置計畫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評估報告書。 (二)有價證券投資管理規範: 1.投資前應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 2.有價證券之購買,其種類及程序,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交通業務全國性 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額度規定」辦理;如委託外界代 為投資者,限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業務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加附委託合約書 ,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三)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管理規範: 1.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2.投資評估之合理性及效益。 3.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與財務、業務及會計等相關監督管 理制度。 財團法人應即時更新財產清冊,本部並得視業務需要請財團法人提供 之。
九、預算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如於年度開始後,預算仍未獲立法院 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政府補(捐)助收入及委辦收入,按政府依立法院審議通過或 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實際撥付之數額,覈實收入。 2.前目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1.以政府補(捐)助收入為財源指定辦理之工作(業務)計畫, 配合政府依立法院審議通過或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實際撥 付收入,暨業務實際需要,覈實支出。政府補(捐)助預算須 經立法院同意後動支者,應俟該院同意後,始得動支。 2.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其他委託辦理事項,依契約或相關文件覈 實動支。 3.前兩目以外,以自籌財源辦理之工作(業務)計畫,依業務需 要,覈實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