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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五章  重大水路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報實質利害關
係國。
第十六條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得邀請下列機關(構
)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航港局。
二、事故有關機關(構)。
三、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
四、實質利害關係國之水路事故調查機關。
五、其他水路運輸安全相關專業組織。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第十七條
前條參與調查之人員如不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或違反保密切結事項,主
任調查官得停止其參與專案調查小組工作。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實質利害關係國之水路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於
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船舶殘骸。
三、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航行資料紀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八、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證物。於調查期間,得將已
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證物返還相關機關(構)。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船舶、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證物
返還有關機關(構)。
重大水路事故如涉及人員傷亡,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始得將相關證物返
還有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