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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七章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第二十二條
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到審
核後之草案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至運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本國籍船舶發生之重大水路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
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安全改善建議九十日內
,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
理由。
為改善水路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
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改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