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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二章  重大水路事故通報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營運人、船長或小船駕駛、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
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
海巡署)、科技部、教育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應
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
故之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另填具重大水路事故通報表,以電傳方式
傳至運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