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重大水路事故通報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船舶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營運人、船長或小船駕駛、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 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 海巡署)、科技部、教育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應 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 故之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另填具重大水路事故通報表,以電傳方式 傳至運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