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重大水路事故認定
第五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 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包含留置證物及證人。船舶所有 人、營運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 關(構)、航港局或海巡署,應協助現場調查官執行任務。第六條
運安會應依通報內容及先遣小組蒐集之資料,認定通報事件是否為重大水 路事故,必要時並得組成審查會對認定之爭議進行審查。第七條
運安會經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後,得於事故調查進行時中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