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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三章  重大水路事故認定 第五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
至事故現場,執行事故認定必要之作為,包含留置證物及證人。船舶所有
人、營運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
關(構)、航港局或海巡署,應協助現場調查官執行任務。
第六條
運安會應依通報內容及先遣小組蒐集之資料,認定通報事件是否為重大水
路事故,必要時並得組成審查會對認定之爭議進行審查。
第七條
運安會經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後,得於事故調查進行時中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