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重大水路事故現場處理
第八條
先遣小組及專案調查小組人員應持運安會核發之調查識別證進入事故現場 、殘骸搜尋區、存放區、重建區、調查指揮中心、港區等與事故相關之管 制區。第九條
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船舶所有人、營運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 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海巡署、內政部、國 防部、科技部、教育部及農委會,除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 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事項: 一、蒐集人員死亡、受傷情況。 二、蒐集船舶損害狀況。 三、蒐集重大水路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船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航行資料紀錄器與其他船舶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船員及現場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七、運送及空偵。 八、其他有助於調查之相關資料。第十條
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 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或海巡署應於不影響法定職務情形下,提供調 查指揮中心作業及船舶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 之安全維護及戒護措施,避免事故船舶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 眾安全,並防止現場遭人為破壞。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船舶營運人或船長應儘速於重大水路事故或 疑似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下載航行資料紀錄器資料,確保相關資料完整 。第十二條
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地方政府或其他運安會認為適當 且受委託之民間業者於調查期間,得按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採取空中監測、 攝影等措施,並將蒐集之資訊儘速通報運安會。第十三條
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為防止發生二次延伸災害,專案調查小組得要求經 濟部、交通部及國防部提供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圖、標示資料 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圖表。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構)與運安會得依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對重大水路事故之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二、發生二次災害。 三、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四、環境污染。 五、港區或航道無法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