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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五章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應邀請下列機關(構
)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公路總局。
二、高公局。
三、地方政府。
四、事故有關機關(構)。
五、汽車運輸業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
六、汽車設計國、製造國之公路事故調查機關。
七、其他公路安全相關專業組織及學者專家。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第十三條
前條參與調查之人員如不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或違反保密切結事項,主
任調查官得停止其參與專案調查小組工作。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專案調查小組於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
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汽車殘骸。
三、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七、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八、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運安會得優先保管有關證物。於調查期間,得將已
無調查需要之有關證物返還相關機關(構)。
運安會於調查報告發布後,應儘速將汽車、殘骸、文件及手冊等相關證物
返還有關機關(構)。
重大公路事故如涉及人員傷亡,運安會須獲檢察機關同意後,始得將相關
證物返還有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