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訪談
第十六條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 主管、雇用人、律師或保險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 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 人員於訪談進行中不得發言或干擾、妨礙訪談,但受訪談人員得與陪同人 員討論之。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於訪談前,為任何形式之行為影響受訪談 人員對事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 訪談現場除專案調查小組許可之人員外,不得進入。 受訪談人員於訪談後,不得對外揭露訪談內容。第十七條
訪談錄音、紀錄及任何限閱文件,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