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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二章  公路事故通報 第三條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
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將已知事故情
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並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汽車運輸業之汽車所
有人、使用人填具重大公路事故通報表傳至運安會。
第四條
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汽車運輸業之汽
車所有人、使用人應通報下列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
  十五人以上者。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