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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三章  重大公路事故認定 第五條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
至事故現場。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消防機關、警察機關、汽車運輸業之
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提供現場調查官必要之協
助。
第六條
運安會應依通報內容及先遣小組蒐集之資料,認定通報事件是否為重大公
路事故,必要時並得組成審查會對認定之爭議進行審查。
第七條
運安會經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後,得於事故調查進行時中止調查,但應述明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