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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自發布日施行 制(訂)定

第四章  重大公路事故現場處理 第八條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衛生福利部、事故地區之地方
政府、消防機關、警察機關、汽車運輸業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除協助專
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事項:
一、蒐集人員傷亡情況。
二、蒐集汽車損害狀況。
三、蒐集重大公路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駕駛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行車紀錄器與其他機載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駕駛人及現場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第九條
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國防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或各警察機
關應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汽車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
護措施,避免事故汽車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止
現場遭人為破壞。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使用人應於事故後關閉行車紀錄器電源
,以保持資料之完整。
第十一條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應維持事故
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主任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
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