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申請人及團隊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曾有執行政府行政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或受停權處分。 (二)所提供之文件、資訊、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登載不實、違反本要 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三)曾與本部簽訂契約,未能履約且情節重大。 (四)同一或類似申請計畫已獲得其他機關或本部補助卻未載明或隱 匿不實。 (五)企業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六)三年內曾有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節重大之判斷,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申請人及團隊成員之違法情節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 法律明定屬情節重大。 (二)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處有下列裁罰之一: 1.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令歇業 。 2.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罰鍰, 並有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六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業 。 3.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罰鍰, 並令其全廠停工或全營業場所停業,且未於一個月內准許復 工或復業。 申請人及團隊成員應檢附載明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未有第一項各款事項 之聲明書;未檢附者本部不予受理。 前項聲明經查證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本部應駁回其申請;其已 補助者,應撤銷該補助,並收回已撥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