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十六、本小組係臨時任務編組,由召集人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性質指定一 簡任人員為協調聯繫窗口。
十七、組織成員 (一)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或指定人兼任。 (二)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部災害防救業務主辦單位主管或機關( 構)首長或指定人兼任;倘非屬本部主管災害,由召集人指 定。 (三)成員: 1.本部路政司、郵電司、航政司、交通動員委員會、公路總 局、鐵道局、臺灣鐵路管理局、觀光局,並得視實際需要 適時調整。 2.本小組得依災害類別、規模、性質,由本部主辦單位視實 際需要決定編組成員,各編組成員依業務權責執行任務。 (四)本部主管災害相關緊急應變作業,得視需要參照各該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及其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功能分組分工原則,成立 相關編組。 (五)本部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緊急應變小組,召集 人得指派交通動員委員會、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路政司、郵 電司、航政司)簡任相當職務人員為本小組業務主管,擔任 災害防救業務聯繫協調窗口,承召集人之命與本部專責人員 之指導,指揮、督導、協調緊急應變小組事宜。 (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及營運機構派員共同 處理災害防救事宜。
十八、開設主辦單位 (一)空難:本部航政司,並依空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督導民用 航空局成立。 (二)海難:本部航政司,並依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督導航港 局成立。 (三)陸上交通事故:本部路政司。 (四)非本部主管災害: 1.天然災害及輻射災害:本部交通動員委員會。 2.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 疫災、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由召集 人依災害發生地點指定本部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路政司、 郵電司、航政司)。
十九、設置地點 (一)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及郵政事故災害由本部主辦單位 視實際應變需要,擇於適當場所成立,其中空難原則設於民 用航空局、海難原則設於航港局;倘與各該單位災害緊急應 變小組作業地點相同,應併同作業。 (二)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原則設於內政部消防署( 併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三)其他災害由本部主辦單位視實際應變需要,擇於適當場所成 立,或會商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併入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或其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地點運作。
二十、成立時機 (一)本部所屬相關機關(構)於發生下列災害時,應視實際需要 ,以口頭報告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請示部(次)長核准後, 召集相關機關(構、單位)成立本小組處理,並立即通報本 部主辦單位: 1.空難:航空器運作中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當超輕型載 具飛航事故,確證事故造成駕駛、乘員或地面人員傷亡計 五員(含)以上者,由本部民用航空局成立本小組執行救 災及聯繫協調事宜。 2.一般海難:各類港口區域外之非漁業用船舶運作中發生事 故有造成人員傷亡之虞,且達人員傷亡或失蹤十四人以下 時。 (1)港口區域外由海洋委員會及該會海巡署執行海難救護應 變。 (2)港口區域內由各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執行海難救護 應變。 (3)港區內外之整合、督導管理及協調,由本部、航港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該會漁業署負責,並由各負責機關 常設之勤務指揮中心或成立本小組執行救災及聯繫協調 事宜。 3.甲級陸上交通事故 (1)鐵、公路行車事故、災害或觀光旅遊事故發生死亡十人 以上者。 (2)鐵、公路行車事故、災害或觀光旅遊事故發生死傷十五 人以上者。 (3)災害有擴大之趨勢,可預見災害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者。 (4)具新聞性、政治性、社會敏感性或經部(次)長認為有 陳報之必要者。 (二)本部主辦單位得視災害規模狀況,口頭報告或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請示部(次)長核准後,成立本小組。 (三)其他各類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須本部派員進駐處理相關 事宜時,本部及所屬相關機關(構)應立即配合成立本小組 。 (四)多種災害發生情形: 1.同時發生時,本部相關之災害防救業務主辦機關(構)首 長應即分別報請召集人,決定分別成立本小組,或指定本 部災害防救業務主辦機關(構)成立本小組,統籌各項災 害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2.本小組成立後,續有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各該災害之本 部災害防救業務主辦機關(構)首長,仍應即報請召集人 ,決定併同本小組運作,或另成立其他災害之緊急應變小 組。 3.本小組成立後,由前款成立(主辦)機關(構)視災害性 質,通知業務相關單位及人員於一小時內進駐作業(指定 )地點。 (五)各類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且本部同時派員進駐運作時, 本部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得併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 (六)本部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緊急應變小組成立期 間,同時發生空難、海難或陸上交通事故時,本部交通動員 委員會應會同該主管災害業務之單位主管(路政司司長或航 政司司長)依規定報請部長向行政院院長請示,決定另成立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其指揮官專案處理;或將本部應配 合成立之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併同本小組運作。
二十一、任務 (一)災情蒐集:加強與本部部內、部外相關單位之聯繫,隨時 完整掌握災情動態。 (二)災情通報:即時將掌握之災情通(陳)報上級長官、各級 首長及相關機關(構、單位)進行應變處置。 (三)災害搶救處理情形之彙整。 (四)災情之提供發布。 (五)相關機關(構)及支援單位之聯繫。 (六)緊急應變作業之通報。 (七)其他交辦事宜。
二十二、工作內容 (一)負責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本部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主辦機關 (構)或交通工程組幕僚單位、本部所屬相關機關(構) 災害緊急應變小組間之協調溝通,由副召集人指定簡任或 相當層級以上人員擔任聯繫窗口,並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本部幕僚單位實際需求,適時提供相關災情及復原進度。 (二)視災害規模,由召集人召集專案會議,瞭解相關單位緊急 應變處置情形及有關災情,並指(裁)示採取必要措施; 須跨部會協調且有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必要者,應於 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應變會報召集人。 (三)視需要協調本部相關單位派員進駐本小組及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參與輪值及處理相關災害應變工作。 (四)本小組解除後,各項災害期間後續應辦事項及災後復原重 建措施,除由各相關單位依權責辦理外,並由本小組成立 (主辦)機關(構)擔任本部單一窗口,統籌辦理追蹤事 宜。 (五)其他災害應變事項。
二十三、解除時機 (一)本部災害防救業務主辦單位得依災害處理情形,報請召集 人指(裁)示解除。 (二)本部災害防救業務主辦單位得依災害危害程度,認其危害 不致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後續作業可循正常業務程序處 理時,報請召集人解除。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解除本部部分任務或配合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指(裁)示撤除時。
二十四、本小組成立或解除時,由召集人指(裁)示發布通報單通知編組 成員及本部所屬相關機關(構)。
二十五、本小組作業地點應配置足夠之辦公設備、資訊、通訊設施及其他 應變必需之軟體、硬體設備。
二十六、本小組成立期間所需作業經費,由各類災害業務主辦機關(構) 支應;參與該小組運作執行人員相關費用,由原機關(構)自行 支應。
二十七、本小組解除後,各項善後事宜由各相關編組單位依權責繼續追蹤 辦理。
二十八、本小組由各相關編組單位派駐之人員,應接受召集人之指揮調度 。
二十九、本要點所列編組單位應指定負責通報人員,遇有災害發生或災害 即將來臨時,各編組單位應主動互相聯繫協調通報;倘災害造成 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時,宜以衛星電話或微波傳真等方式進行通報 ,並應確認本小組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