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 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 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 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 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第五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第六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 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 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 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八條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 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