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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
      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
      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
      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
      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
  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
  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
  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
  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