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築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 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 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第十一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 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 之。第十二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 不得拒絕。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十五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 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第十六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 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 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 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 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第十八條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 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 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 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第十九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