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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二章 建築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
  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
  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一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
  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
  之。
第十二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
  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
  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六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
  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
  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
  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
  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
  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十八條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
  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
  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
  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
  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十九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