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 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 用外資。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 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 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 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