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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
  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
  用外資。
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
  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
  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
  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