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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
  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
  ,送請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請立案者,
  應由交通部廢止其籌辦,並報請行政院備案: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
      理人名冊。
第三十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
  並轉報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
  之設施,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
      ,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
  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
  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
  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
  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
  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
  業。
  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
  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
  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
  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
  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
  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
  ;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
  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
  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
  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