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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五章 運送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八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
  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
  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三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
  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
  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