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運送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第四十八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 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第五十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 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第五十三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 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 金。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