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六章 安全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
      、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
      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
      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
      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
  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
  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
      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
      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
      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
      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
      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
      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
  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
  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
  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
  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
  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
  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
  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