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安全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 、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 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 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 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 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 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第五十八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 離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 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 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 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 免,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 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 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 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 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 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 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 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 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