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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修正

第七章 罰則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
  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
  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
      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
      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
  ;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
  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之一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
  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
  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
  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
  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
  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九條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
  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二條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七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