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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修正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條(國營鐵路總管理機構)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國營鐵路之主要業務、附屬事業)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
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國營鐵路運輸之管理)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等事項)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
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國營鐵路發行公債、借用外資)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
外資。
第二十五條(國營鐵路之會計)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國營鐵路運價率計算公式)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
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
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
,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國營鐵路之材料)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