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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修正

第五章  運送 第四十六條(旅客、物品運送契約之成立及遲延之賠償)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運價雜費公告實施)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八條(因運送物性質之拒絕運送)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
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第四十九條(補收票價運費)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
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
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託運物品之保償額、保費)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五十一條(運送物交付及賠償責任)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
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二條(運送物寄託於倉庫及以倉單代替交付)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
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三條(所有人不明物之公告招領及所有權取得)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
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
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運送物喪失毀損之損害賠償)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五十五條之一(旅客、貨物運送等相關事項規則之訂定)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