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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修正

第六章  安全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
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
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二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三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
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
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
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
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
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
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
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
第五十六條之六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
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
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
;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
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
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鐵路安全報告系統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其建置不
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保密,以避免重大
事故發生。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
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
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
    軌面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
    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
    者,不在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
    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免
    ,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
    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
前項防護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
道路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
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六十一條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
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
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
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一條之一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
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第六十一條之二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
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
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六十一條之三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
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
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
,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
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六十一條之四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
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
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
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之五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
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
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
定之。
第六十二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
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
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