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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路線,包括正線及側線之軌道、路基、橋梁、涵洞、隧道、
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運轉保安設備及其附屬建造物。
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本規則側線部分未規定者,由鐵路機構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三條
鐵路之新建及改建工程,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或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其修建養護依本規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另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厘標準軌
距,且其列車營運速度經許可得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者(以下簡稱高速
鐵路),其修建養護依本規則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
第四條
鐵路路線按其軌道通過負荷量、行車速率及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分為特甲級、甲級及乙級三級。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分為甲級及乙級二級。
第五條
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之路線,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
但輕微之改建或整修,得省略試運轉。
前項所稱輕微係指在現有路線上實施下列養護作業,並經完工檢查無行車
安全之虞者。完工檢查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一、軌縫調整、曲線整正及砸道。
二、抽換軌枕、鋼軌或道碴。
三、抽換鋼軌或道岔配件。
四、長焊鋼軌重新舖定。
五、號誌機移設或更新。
六、電車線淨空調整。
七、橋梁隧道加固或補強。
八、一般例行之維修及設備測試。
九、其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省略試運轉者。
第六條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主管
機關隨時查核。
第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主管機關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