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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修正

第三節 運轉保安裝置 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一百六十二條
運轉保安裝置如有明顯異狀或發生障礙時,鐵路機構應立即採取安全措施
並適時修復。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
│  設置場所  │                  設備種類                    │
├──────┼───────────────────────┤
│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及轉轍裝置之主要部份。        │
│            ├───────────────────────┤
│  高鐵沿線  │號誌之顯示裝置、聯鎖裝置及保安通訊設備(限列車│
│(基地除外)│運轉用)之主要部分。                          │
│            ├───────────────────────┤
│            │上二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之主要部份以外之運轉保安│
│            │設備。                                        │
├──────┼───────────────────────┤
│            │確保列車間隔裝置、號誌之顯示裝置、閉塞裝置、聯│
│   基  地   │鎖裝置、超越運轉防止裝置。                    │
│            ├───────────────────────┤
│            │上欄所列運轉保安設備以外之運轉保安設備。      │
└──────┴───────────────────────┘
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
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