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軌道
第二十一條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交通部所定規 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 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第二十二條
鋼軌之標準長度為十公尺以上,其橫截面除充分適應輸送量及曲線多而磨 耗厲害與潮溼氣候而腐蝕或電蝕厲害等環境外,尚應具有下列斷面為原則 : 一、豎向剛度大而軌道不整不易進行。 二、鋼軌上下頸不發生應力集中現象。 三、腹部厚度適當,耐蝕性大不致發生破端。 四、可增大魚尾鈑剛度。 五、接觸情形良好,可延長輪箍、魚尾鈑及鋼軌本身之磨耗壽命。第二十三條
鋼軌之鋪設,正線原則採用對接式。但在特殊情形或半徑小之曲線,得採 用錯接式。第二十四條
魚尾鈑、魚尾螺栓及螺帽、彈簧墊圈、彈性扣件及道釘等尺寸及規範由鐵 路機構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