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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修正

第二章 鐵路修建 第一節 路線線形 第七條
鐵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線半徑及最陡坡度,規定如下表:
┌────────────────┬───────┬─────┐
│鐵路軌距                        │   1067公厘   │  762公厘 │
├────────────────┼────┬──┼──┬──┤
│鐵路等級                        │特甲及甲│ 乙 │ 甲 │ 乙 │
├────────────────┼────┼──┼──┼──┤
│最小曲線半徑(公尺)            │   300  │ 200│ 40 │ 35 │
├────────────────┼────┼──┼──┼──┤
│最陡坡度(0/00)(包括曲線坡度折│    25  │  35│62.5│62.5│
│減率)                          │        │    │    │    │
└────────────────┴────┴──┴──┴──┘
前項坡度及曲線半徑設計時,應儘量以最佳之條件規劃,以減少對列車牽
引噸數之影響。
第八條
鐵路直線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二十
公尺以上,兩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二十公尺時,應改用複曲線。反向曲
線間限於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線時,應用曲線遞減法將兩曲線直
接連接為連續介曲線。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線間
之直線短於十公尺時,應以複曲線代之。
第九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第十條
在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上,直線與曲線間除道岔外,應以介
曲線連接之,介曲線長度與曲線超高度,曲率及正矢一致,並不得小於超
高度之四百倍以上。
第十一條
路線坡度變更時應依下列半徑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
  (一)半徑八百公尺以下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四千公尺以上。
  (二)半徑超過八百公尺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三千公尺以上。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應插入相當長度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
    連接。
曲線坡度折減率: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為千分之六百/R。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及側線得不予折減。
第十二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交通部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之
    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十三條
舖設橋枕之鋼梁橋上之坡度,不得大於千分之七。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橋梁特殊情形者,最大坡度得放
寬至千分之六十二.五。
第十四條
隧道內之路線,長度超過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過千
分之十五,隧道及其水溝應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洩水,隧道內之凸
坡,應極力避免,以利通風。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寬
至千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