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號誌、標誌及號訊
第八十八條
號誌裝置,指下列各種裝置及其附屬設備: 一、號誌機。 二、聯鎖裝置。 三、轉轍裝置。 四、閘柄集裝置。 五、鐵管裝置。 六、閉塞裝置。 七、平交道防護裝置。 八、軌道電路裝置。 九、中央號誌控制。 十、計軸器裝置。 十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地上設備。 十二、其他號誌裝置。第八十九條
號誌裝置,應依規定施行養護檢查,經常保持使用靈活動作正確,養護檢 查情形應紀錄存查。第九十條
號誌裝置,如有顯明異狀或發生障礙時,應即採取安全措施並立即修復。第九十一條
路線撥道、起道或加固時,不得影響號誌之正常功能,設有軌道電路之軌 道,對其底部之導線、導管、鋼軌兩端之連軌線,絕緣接頭及附設軌道上 之其他有關電氣號誌附屬品等,應特別注意,勿使電路發生障礙。第九十二條
號誌裝置主要部分之定期檢查期限規定如下: 一、閉塞裝置、號誌機、機械聯鎖裝置,彈簧轉轍器,軌道電路裝置,各 式電源裝置及各式電池每一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轉轍裝置,閘柄集中裝置,鐵管裝置及平交道防護裝置,每二個月至 少施行一次。 三、電氣聯鎖裝置,各種號誌標誌及號訊裝置,每三個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號誌控制、繼電器、電纜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號誌裝置之檢查、依其構造情形比照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第九十三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號誌裝置,非經檢查並確認其功能 良好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號誌裝置有障礙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