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運轉保安裝置
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第一百六十二條
運轉保安裝置如有明顯異狀或發生障礙時,鐵路機構應立即採取安全措施 並適時修復。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