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修正

第三節  運轉保安裝置 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第一百六十二條
運轉保安裝置如有明顯異狀或發生障礙時,鐵路機構應立即採取安全措施
並適時修復。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