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軌距及輪緣槽
第十八條
軌距之測量,其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十 四公厘處測量之,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九公 厘處或十一公厘處測量之。 直線上軌距之公差不得超過七公厘或小於四公厘,轍叉上不得超出五公厘 或小於三公厘。 軌距公差不超出前項規定者,無須校正,但公差變化須於長距離內保持均 勻。第十九條
道岔之正軌與護軌間輪緣槽之寬度,其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為三 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為三十七公厘。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寬度應 為三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為二十七公厘以上。第二十條
曲線之軌距及輪緣槽寬度應按下表加寬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三) 曲線新建或改建者,按前表之規定,但屬原有者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四) 前項加寬度,除道岔外,應於介曲線全長內遞減之,在未設介曲線路線之 曲線或複曲線上,應於曲線終點沿較大半徑之曲線或直線上之五公尺以上 長度內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