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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節  車輛檢修 第十六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十七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連結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車軸及軸箱。
  (四)電氣裝置。
  (五)列車後部標誌。
  (六)給水裝置。
  (七)車內設備。
  (八)風檔及渡板。
  (九)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
    、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
    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
    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輪軸。
  (二)軸箱及其導架。
  (三)彈簧裝置。
  (四)軔機裝置。
  (五)連結裝置。
  (六)車身。
  (七)裝貨狀態。
  (八)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
    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
    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連結裝置。
  (三)軔機裝置。
  (四)車身。
  (五)裝貨狀態。
第十八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內各種設備。
  (八)車架及轉向架。
  (九)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
    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氣軔裝置。
  (二)供水裝置。
  (三)發電裝置。
  (四)蓄電池。
  (五)電扇。
  (六)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
    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
    之檢修。
第十九條
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週期基準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
調整之。
第二十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第二十二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
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二十三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
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
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
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二十五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
轉。
第二十六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
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第二十七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
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