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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施行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前項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週期由鐵路機構依車種型式擬訂,並報
請交通部核定。但鐵路機構擬訂之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
定:
    ┌──────────┬─────────────────┐
    │     級    別       │        檢   修   週   期         │
    ├───┬──────┼─────────────────┤
    │一 級 │ 使用期間   │              二日                │
    ├───┼──────┼─────────────────┤
    │      │  公里數    │             30,000               │
    │二 級 ├──────┼─────────────────┤
    │      │ 使用期間   │             一個月               │
    ├───┼──────┼─────────────────┤
    │      │  公里數    │             600,000              │
    │三 級 ├──────┼─────────────────┤
    │      │ 使用期間   │            十八個月              │
    ├───┼──────┼─────────────────┤
    │      │  公里數    │            1,200,000             │
    │四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準,施行檢修。
第二十九條
機車車輛定期檢修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如下: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車輛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
    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車輛設備進行清洗、潤滑、測試、測量與調整,以
    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
    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
    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調整及測試。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
    ,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鐵路機構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並報請交通
部備查。
第三十條
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
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
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
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機車車輛復行使用前。
四、其他認有施行檢修之必要。
第三十二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
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
    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
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