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施行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前項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週期由鐵路機構依車種型式擬訂,並報 請交通部核定。但鐵路機構擬訂之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 定: ┌──────────┬─────────────────┐ │ 級 別 │ 檢 修 週 期 │ ├───┬──────┼─────────────────┤ │一 級 │ 使用期間 │ 二日 │ ├───┼──────┼─────────────────┤ │ │ 公里數 │ 30,000 │ │二 級 ├──────┼─────────────────┤ │ │ 使用期間 │ 一個月 │ ├───┼──────┼─────────────────┤ │ │ 公里數 │ 600,000 │ │三 級 ├──────┼─────────────────┤ │ │ 使用期間 │ 十八個月 │ ├───┼──────┼─────────────────┤ │ │ 公里數 │ 1,200,000 │ │四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準,施行檢修。第二十九條
機車車輛定期檢修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如下: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車輛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 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車輛設備進行清洗、潤滑、測試、測量與調整,以 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 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 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調整及測試。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 ,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鐵路機構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並報請交通 部備查。第三十條
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 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 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 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第三十一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機車車輛復行使用前。 四、其他認有施行檢修之必要。第三十二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 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 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 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