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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進行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統計與分析,並建立年度
目標值。鐵路機構每年三月底前應將本年度目標值與上年度之統計、分析
結果報請交通部備查。
前項可靠度與可維修度之定義與計算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
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將機車車輛之輛數、新置與報廢輛數、每車行駛公里數、每車
各級檢修次數,檢修組織及人力運用等情形製作詳細紀錄,備供交通部查
核。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檢查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之事項,鐵路機構應
配合之。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有下列情形者,交通部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以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施行檢修、處理或試車
    。
二、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成紀錄。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妥善保管各項紀錄
    。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中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屆時未改善者,按次計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得將第九條規定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各級定期檢查週期之核
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各級定期檢查週期
之核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鐵路機構依本規則規定應辦理事項之檢查,與第
三十六條規定鐵路機構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時,得依本法處以罰鍰及要求
限期改善之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