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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節  機車檢修 第七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第八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
    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
    、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
    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
    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
    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九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
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     級    別       │        檢   修   週   期         │
    ├───┬──────┼─────────────────┤
    │一 級 │ 使用期間   │              三日                │
    ├───┼──────┼─────────────────┤
    │      │  公里數    │             90,000               │
    │二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個月               │
    ├───┼──────┼─────────────────┤
    │      │  公里數    │            1,000,000             │
    │三 級 ├──────┼─────────────────┤
    │      │ 使用期間   │              三年                │
    ├───┼──────┼─────────────────┤
    │      │  公里數    │            4,000,000             │
    │四 級 ├──────┼─────────────────┤
    │      │ 使用期間   │             十二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
滯留日數。
第十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十一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
第十二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
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十三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十四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十五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