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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運送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一節  通則 第三十一條
鐵路機構經營物品運送者,託運人得將包裹及貨物於鐵路機構指定場站託
運。
前項指定場站,應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並報交通部備查。
鐵路機構對託運人託運之包裹及貨物,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
及體積。
第三十二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與託運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有疑義時,得經託運人
同意檢驗之。託運人不同意時,鐵路機構得不辦理運送。
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負責
。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三十三條
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應按其包裹或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
予以適當包裝;其因包裝不當,致物品有損壞或遺失之虞時,鐵路機構得
拒絕受理託運。
第三十四條
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申報之保償額,如超過包裹或
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託運人或受貨人蒙受其他
損害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五條
下列物品,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
    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金額者。
前項物品之運送方式、收費及損害賠償等事項,鐵路機構應納入運送契約
中規定。
非貴重物品混合貴重物品包裝者,應以貴重物品託運。
第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費、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
退還託運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三十七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運送物之接取及送交;其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
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