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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運送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款  交付 第五十七條
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但辦理送交之貨
物,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期限應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之預定到達日期後,並應加
計卸車時間。
第五十八條
受貨人應於前條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
費用。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領取之危險物品、靈柩、屍體,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
處置;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五十九條
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領取貨物時,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但填
發提單之貨物,應交還提單。
第六十條
前條領取時間為貨物交付時間。但鐵路機構負責卸車之貨物,以卸車終了
時間,視為貨物交付時間。
第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
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
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
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