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 二、一般鐵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鐵路。 三、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 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四、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 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五、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 線。 六、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七、電力設備:指提供車輛及列車運轉電力所需之供電設施。 八、電車線路:指饋電線、電車線、迴線及支持各該裝置之建築物。 九、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十、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十一、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者 。 十二、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十三、守車:指具有完備之貫通氣軔機所用軔缸、氣壓表、車長閥、手軔 機及其他控制列車設備之客車或貨車。 十四、搖車:指用於工程檢查維修而易於移離軌道之手搖車、電搖車、手 推平車及機器腳踏車等。 十五、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十六、保安方式:指為確保同一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 之運轉方式。 十七、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 誌機時為其最外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 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 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八、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 ,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九、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 二十、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二十一、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 態者。 二十二、主號誌機:指設有防護區域之號誌機。 二十三、從屬號誌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號誌之辦認距離在其外方所 設置者。 二十四、號誌附屬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條件所附設之表示機。 二十五、主體號誌機:指主號誌機附有從屬號誌機或號誌附屬機時,該被 從屬或附屬之主號誌機。 二十六、指示進行之號誌:指平安號誌、注意號誌及緩行號誌。 二十七、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 身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二十八、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 他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 方向。第三條
本規則之鐵路分類如下: 一、一般鐵路。 二、高速鐵路。第三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及管理,並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第三條之二
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 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第三條之三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其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 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 ,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第三條之四
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 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 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