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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四節  閉塞準用法 第一百十四條
施行隔時法、牌券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於最初列車開出前,應確認區
間無列車或車輛,始得運轉。
第一百十五條
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行之。
依隔時法在同一閉塞區間向同一方向繼續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時,應俟先
開列車在該區間規定之所需運轉時分過後,始得使次一列車進入該閉塞區
間。
前項規定所需運轉時分未滿五分鐘者,亦應經過五分鐘。
第一百十六條
牌券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使用路牌一具及通券行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對牌券隔時法準用之。
第一百十七條
嚮導隔時法。在閉塞區間兩端站通信斷絕時,指派嚮導員一名並使用嚮導
證行之。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之規定,對嚮導隔時法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
傳令法在閉塞區間有列車或車輛存在,須向該閉塞區間運轉其他列車時,
指派傳令員一名行之。傳令員應佩帶表明傳令員身份之臂章。
第一百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依傳令法運轉列車:
一、為拖回站間中途停留之列車運轉救援列車時。
二、為拖回站外正線遺留或溜逸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在因搶修路線運轉工程列車之區間需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四、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一百二十條
施行傳令法區間運轉之列車,應由該區間之傳令員隨乘。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始得施行無閉塞運轉列車:
一、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顯示處所進行時。
二、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為確認區間有無列車或車輛運轉動力車時
    。
三、施行嚮導隔時法,為派遺適任人員前往對方站接洽運轉動力車時。
前項無閉塞運轉,僅依司機員之注意力維護列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