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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六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
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
    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
情事:
一、側線衝撞事故:指於側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
    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側線出軌事故:指於側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側線火災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側線發生火災。
四、平交道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
    撞。
五、死傷事故:指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跳、墜車致發生人
    員死亡或受傷之情事。
六、設備損害事故:指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
    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
七、運轉中斷事故:指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
    造成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鐵路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
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
    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
    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
    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
    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
    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
      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
      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
      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
      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
      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
      ,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
      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
      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或簡訊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
    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
    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
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
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
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五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
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
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六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
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
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
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
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
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或簡訊通報,
    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
、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
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轉。如
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