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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二章  設施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檢查與維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
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
輛能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
查核。
第一百三十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供主管
機關隨時查核。
第一百三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
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樑、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
    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第一百三十二條
路線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
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
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一百三十四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經鐵路機構該管單位同意
,且無妨礙安全之虞,並經一定程序申請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該管單位為前項決定時,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
外,亦不得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