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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二節  電力設備檢查與維護 第一百三十五條
鐵路機構對電力設備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
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施行前項檢查與維護時,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
隨時查核。
第一百三十六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之電車線路一次以上,並由當值人員
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一百三十七條
電力設備於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
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電力設備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鐵路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